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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调整啦!考建造师的都要来看看!
日期:2015/11/3           浏览次数:1418

重点修改内容如下: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保留了153号令的基本构架和内容,重点做了如下修改:


(一)进一步简政放权,将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批下放至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将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审批的一级建造师的初始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和延续注册等事项,交由省级注册管理部门负责,由其组织审查、办理公示、公告等事项;为保证全国数据共享,规定要求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将建造师的注册情况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适应实际情况,调整注册有效期,调整注册建造师注册专业数量要求,取消执业印章。


  规定将注册有效期由3年调整为5年;为避免注册建造师盲目增加专业,规定一个建造师只能同时申请注册两个专业;鉴于建造执业印章在实际工作中使用较少,拟取消执业印章;同时,针对建造师挂靠问题,规定“一个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单位不得超2次。”


(三)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调整注册建造师的担任项目负责人的项目范围。


  规定改变原来大中型项目必须由建造师担任的要求,改为“未取得注册证书的,不得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四)调整了个人申报资格的材料要求和规定,增加了对社会保险的考核。


  由于社保证明可以保证申请人与企业唯一劳动关系,因此,在注册建造师原申报材料的基础上增加社会保险证明,可以有效杜绝注册建造师挂靠行为的发生。


(五)体现以人为本,调整了建造师继续教育的要求。


  不再明确选修课和必修课的划分,同时减少了建造师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参加继续教育每年平均学时数量,并增加了每个注册期内职业道德教育不少于10个学时的要求。


(六)建立诚信档案,增加了执业登记的要求。


  一是规定注册审批部门应建立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同时明确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所包括的具体内容,包括的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奖惩情况、不良行为等内容;

  二是增加“注册建造师执业信息实行登记制度”的制定,要求注册建造师上报其执业信息,便于主管部门及时掌握建造师执业动态,方便监管。


(七)强化信息化建设,增加对注册建造师管理系统的要求。


  一是在规定中增加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注册建造师管理,建立注册建造师的信息数据库,能够及时记录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处罚等信息,并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

  二是为了实现数据信息共享,规定了“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注册建造师管理信息系统;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注册建造师信息系统,并与全国统一的注册建造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互联共享。”


(八)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增加了对层级监管的要求。


  一是对注册建造师义务中增加配合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内容;

  二是明确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三是将伪造(“克隆”)证书列入注册建造师禁止性行为;

  四是明确对注册建造师的处罚权限,规定“停止执行、撤销注册、吊销证书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由注册机关作出相应处罚”;

  五是增加对聘用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明确聘用单位协助建造师弄虚作假注册等行为,也要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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